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西检刑不诉〔2019〕84号
犯罪嫌疑人金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25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徐闻县**镇**村**号,住南宁市江南区**路**号**栋**单元**房。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释放,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5月5日移送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5月22日改变管辖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3年4月起,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开始在南宁市高新区**村**坡**组**号一楼出租房独自制作假酒。2018年8月份以后伙同刘某甲、周某某、刘某乙、刘某丙、许某某、刘某丁等人利用收购回来的品牌酒的空瓶灌装在南宁市购买的低价散装白酒,粘贴从浙江义乌市购买品牌酒瓶盖、商标、标签、芯片、包装盒、包装箱等包装材料通过分工制作贵州茅台酒、五粮液、五粮液1618、红花郎、青花郎、天之蓝、梦之蓝、剑南春、水井坊、国窖1573、泸州老窖等品牌的假酒以低价销售给他人共获利约20万元人民币。扣押的贵州茅台酒218瓶、五粮液72瓶、五粮液1618酒136瓶,经鉴定为非原厂生产的产品,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犯罪嫌疑人金某某、熊某某明知犯罪嫌疑人刘某甲销售的是假酒仍向其购买后进行销售。经鉴定:涉案的假冒五粮液酒(普五)案发日总价格为69768元人民币,假冒五粮液(1618)案发日总价格为92064元人民币,假冒贵州茅台酒案发日总价格为319032元人民币,涉案总值480864元人民币。
经本院审查及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认定的金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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