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8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重庆市巫溪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重庆市巫溪县**村**组。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巫溪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巫溪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5日至7月29日、2019年9月14日至10月14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6月21日至7月5日、2019年8月30日至9月13日、2019年11月15日至11月29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巫溪县森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2月,巫溪县**采石厂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洪某某为偿还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与丈夫胡某某的借款,在金某某、胡某某的要求下,双方签订了《委托经营合同》,将**采石厂的采石业务委托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经营,金某某每月领取3000元工资以及分得**采石厂20%的浮动利润。至2015年8月,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在未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情况下,组织安排工人采取砍伐树木、剥去表土层、爆破开石、挖机采掘的方式,开山采石加工成碎石和砂销售牟利,在采石过程中造成林地损毁。经重庆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占用商品林地面积11.84亩。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巫溪县森林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相关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
(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2001年8月31日通过):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5.《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六十七条 [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5亩以上。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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