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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金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北检公诉刑不诉〔2019〕7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3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镇**村**号,居住地天津市红桥区**街**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决定,于2016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后于2016年10月20日向提请本院批准逮捕,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持有枪支罪,但无逮捕必要为由,决定不批准逮捕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决定,于2016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2月5日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2月13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共四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12日,金某某在本市河北区李公祠大街旁海河堤岸上,使用塑料材质的仿真枪发射塑料子弹打气球方式从事娱乐性经营活动,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扣押枪形物19支。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枪形物中的4支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枪口比动能分别为3.10j/cm2、2.95j/cm2、3.08j/cm2、3.29j/cm2。案发后,涉案枪形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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