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一部刑不诉〔2020〕192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41975********,汉族,初中文化,苏州**矿泉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为苏州市吴中区**镇**村**(**)**号。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04月09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07月28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0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7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伙同徐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于2020年04月03日中午,经商量后打算一起去太湖里电捕鱼,后金某某准备了船只,李某某准备了变压器,徐某某准备了电瓶和电网兜,三人于当日下午携带上述工具至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洪湾至丰圻大桥一带沿线外太湖银鱼翘嘴红鲌秀丽白虾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由李某某进行电捕,徐某某开船,金某某坐在船上观看,三人共非法捕捞白鱼、鲤鱼等合计44.7公斤。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08月20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渔获物(照片)等物证;
2.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徐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称重记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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