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巴检刑检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26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址黑龙江省巴彦县**乡**村,住该村。2020年7月30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被巴彦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3日经巴彦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在禁渔期间在巴彦县松花江乡**流域提水站附近使用购买的禁渔工具定置串联倒须笼(俗称“地笼”)非法捕捞水产品田螺35.7斤,被执法机关依法查获并将田螺依法扣押。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黑龙江水产研究所鉴定:金某某使用的渔具属散布倒须笼壶类,学名为定置串联倒须笼,俗称“地笼”。金某某使用的渔具属于禁止使用的渔具。金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但被告人金某某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于2020年7月20日被公安机关在巴彦县松花江乡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到案经过、巴彦县农业农村局查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渔业渔政管理局证明、黑龙江省农村厅文件及宣传照片、巴彦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交纳罚款收据、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中国水产科学院黑龙江水产研究所关于委托鉴定结果的复函;巴彦县农业农村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金某某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二O二O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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