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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金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江检四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 1965 年** 月** 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111965********,初中文化,汉族,渔民,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 号。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罪于2019 年7月2 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 年7月2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解除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0日晚,由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妻子宋某某(另案处理)提议,金某某与宋某某、沈某某(另案处理)在太湖禁渔期内至太湖大浦外水域,由宋某某驾驶渔船,宋某某与金某某共同操作由底拖网、电瓶、逆变器组成的电虾工具,由沈某某参与拖网、分拣渔获物,采用国家禁用的工具、方法非法捕捞太湖虾等水产品77.4千克。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船、电瓶、逆变器、拖网、鱼虾等物证(均系照片);

2. 江苏省太湖渔政监督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江苏省太湖渔政监督支队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宋某某、沈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8月31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且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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