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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金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崇检七部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4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金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左右,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在未取得捕捞鳗鱼苗专项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双桩竖杆张网(俗称鳗鱼苗网)在长江启东段**港西侧400米附近水域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日本鳗鲡线鳗仔鱼(俗称鳗鱼苗)15尾。经江苏省海洋渔具渔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所用双桩竖杆张网网囊最小网目尺寸为1.43mm,系禁用渔具。经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渔获物价值人民币142.5元。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缴纳生态和渔业资源损害修复费用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双桩竖杆张网;

2.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生态和渔业资源损害赔偿协议》及缴款凭证等书证;

3.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渔具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愿缴纳生态和渔业资源损害修复费用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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