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上检公诉刑不诉〔2020〕279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21991********,汉族,文化程度大专,系杭州市**公司员工,住杭州市上城区**小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3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6年间,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在未取得野生动物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为饲养宠物,非法购买陆龟两只,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下半年,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以人民币1000元左右的价格从本市上城区**花鸟城**店内吴某某(另案处理)处收购苏卡达陆龟一只;
2.2016年2月23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通过淘宝网店“**爬行店”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收购豹纹陆龟一只。
2020年3月18日,侦查人员在本市上城区**小区**幢**单元**室将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抓获,并查获上述两只陆龟。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两只陆龟分别系胫刺陆龟(俗称苏卡达陆龟)Geochelone sulcata和豹纹陆龟Geochelone pardalis,均属于陆龟科Testudinidae动物,均系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二的物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在明知陆龟系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情况下,仍出于饲养宠物的目的,购买苏卡达陆龟、豹纹陆龟各一只的事实。
2.证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明知陆龟系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情况下,仍从上海**花鸟市场购买数只苏卡达陆龟、豹龟,后放在其位于**花鸟城**店内进行销售的事实。
3.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经对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住处依法搜查,查获并扣押乌龟二只、黑色苹果手机一部,后将手机发还的情况。
4.涉案乌龟照片,证实被不起诉人金某某购买的两只陆龟的外观情况。
5.手机交易记录照片,证实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于2016年2月23日以550元的价格通过淘宝购买豹龟的交易记录截图。
6.野生动物救护接收回单,证实浙江省野生动物救护繁育管理中心对南星派出所送交的苏卡达陆龟和豹纹陆龟一只给予接收救护的情况。
7.归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系被动到案。
8.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依法辨认,确认上城区**花鸟市场**商铺系其购买苏卡达陆龟的地点;确认吴某某即为向其出售苏卡达陆龟的男子。
10. 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电子数据光盘,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手机进行电子数据取证的情况。
11.物证鉴定书,证实经依法鉴定,涉案两只陆龟分别系苏卡达陆龟和豹纹陆龟,均系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二的物种。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在未取得野生动物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本案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系出于饲养宠物的目的收购涉案陆龟,且未造成严重后果,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综上,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行为虽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上述酌定的从轻情节,故本院认为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希望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吸取教训,把握好法律给予的宽大处理的机会,自觉守法,改过自新。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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