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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金某某非法狩猎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2020〕568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5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海县**镇**村**组**号。2020年1月4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9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在禁猎期内,将禁用猎捕工具“野猪夹”放置在宁海县**镇**村**岭山的山地里,猎捕到三只山野兔。2019年12月20日左右,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在上述地点用野猪夹猎捕到一只野猪。2020年1月3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宁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情况说明,认定被不起诉人金某某非法狩猎的地点不属于禁猎区,猎捕野猪的工具能猎捕野猪,系铁夹,是禁用的工具。2020年4月10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前往宁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上交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金人民币74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

2、证人江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其系初犯,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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