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樟检公诉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221973********,汉族,中专文化,任**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高安市,住高安市**道**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本院于2020年6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系是**公司总经理,明知煤焦油属《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危险物质,其本人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且明知卢某某(已判决)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在2017年3月份至2018年1月份期间,多次将其公司生产陶瓷过程中产生的煤焦油销售给卢某某,销售金额约140余万元;后卢某某将煤焦油转卖给梁某某等人(另案处理)。经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对梁某某等人非法储存在**公司内的油状液体进行鉴定,油状液体均为《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HW11精(蒸)馏残渣煤焦油。
2020年1月2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被南昌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1月7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缴纳治安没收款30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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