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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金某某非法经营案)_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二部刑不诉〔2020〕291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苏州市吴中区**广场**号(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滨海县**镇**路**村**幢**室)。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曾因赌博,于2015年11月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30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1月4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于2020年11月25日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

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在没有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情况下,自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从上家舟山**化工有限公司购得危险化学品甲醇后,擅自将其储存在不符合危险化学品储存条件的苏州市吴中区**街道**庄**号尹湖**厂西北面仓库内,后将甲醇销往苏州**实验小学、**小学本部以及吴江**路**号*甲饭店、吴江**花苑**号前门人家*乙饭店、吴中区**大街**号*丙饭店、吴中区胥口**路*丁饭店(**简餐)等处,非法销售金额达139748元;另有库存待售甲醇27.74立方米,价值约19万元。

本院认为,非法经营甲醇并未侵犯国家针对特定商品制定的市场准入制度,对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不宜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关于被不起诉人金某某驾驶改装面包车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现有证据未能证实被不起诉人金某某驾驶改装面包车的行为对公共安全所造成的现实危险性,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不符合起诉条件。本案经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仍不符合起诉条件,且已无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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