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延市检二部刑不诉〔2020〕97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 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51970********,朝鲜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延吉市**镇**村**组,现住址延吉市**镇**小区,案发时系朝**镇**村**组组长。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2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其他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8月31日第一次退回延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于2020年8月16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于2013年夏季的一天,将延吉市**镇**村集体土地,位于延吉市**站北侧共计20000㎡(30亩)耕地,以每平方米100元,总价200万元的价格,非法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同案犯于某某(另案处理,下同)、张某某(另案处理,下同)、苏某某(另案处理,下同)三人使用。
于某某、张某某、苏某某于2015年1月至2019年5月期间,使用上述土地堆放建筑材料、器械、建房,造成耕地大面积毁坏,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局耕地破坏鉴定委员会鉴定,被破坏的耕地面积共计14048㎡(21.072亩),全部为基本农田。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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