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楚市检刑检二刑不诉〔2019〕59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女,1986年**月**日生,出生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道**号**幢**单元**室,身份证号5323311986********,回族,大专,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道**号**幢**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4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2019年3月14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楚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5月30日、2019年8月12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28日、9月1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楚雄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1月25日,犯罪嫌疑人易某某通过金某某邀约受害人吴某某一起吃饭。吃完饭后被告人王某甲将吴某某带至楚雄市**酒店由祝某某(另案处理)事先开好的房间内打牌、赌博。被告人易某某、王某甲、黄某某、祝某某诈骗吴某某48000元。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认定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在明知易某某等人诈骗他人钱财的情况下,还帮助易某某等人邀约受害人吴某某吃饭,并在饭后一起到打牌的房间。事后易某某转账16300元好处费给金某某。金某某的行为与易某某等人属于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且没有实际参与打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楚雄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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