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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金某甲、金某乙故意伤害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甲,男,194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4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2019年12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9日9时许,衢州市衢江区**镇**村村民金某乙发现自己家的水管被挖断,遂至邻居被不起诉人金某甲家厨房质问金某甲,后两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金某甲持铁钳将金某乙左侧面部和右手掌打伤。后金某甲、金某乙至金某丙屋后角,金某乙上前用左手抓住金某甲的衣领并把金某甲按倒在地上,同时金某乙的左手前臂压在金某甲的肋部,致金某甲肋部受伤。经鉴定,金某乙的右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程度金某甲左侧第6-8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程度

2020年1月17日,经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在医药费抵消后由金某甲一次赔偿给金某乙人民币13000元,双方相互表示谅解。2020年1月22日,金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民事纠纷引起,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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