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舒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21961********,汉族,大学本科,舒兰市**局**,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住舒兰市**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现已审查终结,报告如下: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12时许,金某甲驾驶车牌号为吉B****6号的迈腾轿车,搭载父亲金某乙、哥哥金某丙、金某丁从蛟河市结核病医院返回舒兰途中,行至嘉临国道887KM+300M处时,在冰雪路面未降低车速,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滑驶入路边沟内,致车内乘员金某乙、金某丁受伤,金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金某丁放弃做伤情鉴定。经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金某甲在案发后投案并认罪认罚,金某甲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提起、侦查终结、到案经过、户卡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金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法医鉴定;5.勘验卷宗。
本院认为,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舒兰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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