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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金某甲交通肇事案)_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甲,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马站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5日被龙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上午,被不起诉人金某甲驾驶浙CKW****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苍南县灵溪镇开往温州龙港市。当日10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金某甲驾驶车辆途经龙港市海峡大道水深村路段时,因扭头看拿手机,车辆偏向对向车道,碰撞被害人杨某甲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造成被害人杨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金某甲主动报警,送被害人杨某甲到苍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前往龙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金某甲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6月5日,被不起诉人金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详单、归案经过、呼气酒精检测单、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杨某乙、金某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关于无牌电动车三轮车辆的技术鉴定意见书、关于浙CKW****小型客车的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某某,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金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港市人民法院起诉。

                                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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