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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金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315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24241988********,朝鲜族族,大学文化,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昆山市**小区**号**室。被不起诉人金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吉云,江苏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金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金某甲,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0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金某甲酒后驾驶苏ED****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前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湖路路口东侧路段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金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5mg/100ml。

被不起诉人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李某某、顾某某、金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事实。被不起诉人金某甲对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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