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乡**村**庄。被不起诉人金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2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金某甲酒后驾驶浙******号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当行驶至灵璧县**街**疫情防控检查站时与疫情防控人员发生争执,疫情防控人员报警后,禅堂派出所民警出警到现场,发现该驾驶员金某甲口中有酒气,随即通知大路交警中队协助处理,经对金某甲进行呼气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37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禅堂派出所,经医务人员对其进行抽血取样送检得知:被不起诉人金某甲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已达到醉驾标准。
被不起人金某甲于2020年2月29日经灵璧县公安局禅堂派出所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邱某某、金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安徽天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检验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灵璧县公安局提取的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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