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20〕Z174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5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及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路**号**幢**单元**号。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7日21:9分许,被不起诉人金某甲饮酒后驾驶渝D8****二轮摩托车搭载赵某某从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江州大道“一锅鲜”餐馆门前出发,沿江州大道行驶至阳光青城路段时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巡警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金某甲被查获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7.6mg/100ml。
被不起诉人金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行驶线路图等书证;
2.证人金某乙、赵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辨认现场、提取等笔录。
本院认为,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