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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金某甲妨害公务案)_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苏园检诉刑不诉〔2020〕192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甲,女,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3211991********,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暂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街道**路**弄**号**楼(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镇**村**庄**号)。被不起诉人金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毛凤云,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金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金某甲,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金某甲至苏州工业园区**街道**路与**路交叉口闲置地块,因其父亲金某乙(另案处理)非法占用该地块种植蔬菜与清理整治该地块的**市政物业公司人员发生纠纷,后民警至现场处置,被不起诉人金某甲拒不配合民警执行公务,在被强制传唤过程中,口咬警务辅助人员汤某某手背妨害公务执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警官证件、情况说明等;

2.证人朱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现场执法记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金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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