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西检公诉刑不诉〔2015〕10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1031982********,回族,中专文化,个体****,天津市人,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绍兴道**大楼**门**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5年6月2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6月1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1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金某甲与其父金某乙、其母杨某某在本市河西区绍兴道**里小区大门前,与张某甲(另案处理)及其女友刘某某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撕扯。期间,被不起诉人金某甲持木棍击打刘某某面部、张某甲用手掰金某乙右手中指,致刘某某面部、金某乙右手手指受伤。后刘某某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被不起诉人金某甲及张某甲带回公安机关审查。
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某双侧鼻骨和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其鼻中隔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金某乙右手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文证材料中记载的其颈部软组织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伤情照片等物证;
2、医院诊断证明,主体材料,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张某乙、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金某乙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2015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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