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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金某甲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诸检刑不诉〔2020〕1770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5195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诸暨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10时许,在诸暨市**镇**村***号被害人金某乙家附近的水泥路上,被害人金某乙因怀疑自家土地附近的树木被被不起诉人金某甲毁坏,遂上前质问。后双方发生口角,金某乙用手指指向被不起诉人金某甲时,被不起诉人金某甲用手推金某乙的手部,致金某乙倒地时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

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某乙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金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现被不起诉人金某甲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系初犯,且系自首,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金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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