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富检一部刑不诉〔2020〕143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富阳区**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华湘君,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11995********。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2年左右,杨某某所在的“**”公司承包了**镇**村一煤矿的环境治理项目。在该项目推进过程中,因运输**需要修建便道,该便道需临时使用被不起诉人金某甲种植**的土地。后杨某某与金某甲商议,补偿金某甲土地上的**作物的费用人民币1000元,以便该公司修建便道。
2. 2013年6月份,杭州市富阳区**镇**村进行**改造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村**小组的人包括被不起诉人金某甲、胡某某、金某乙等人提出**公房宅基地属于**小组集体所有,要求村里支付补偿款,被不起诉人金某甲、胡某某阻拦施工人员潘某某挖机施工,并至工地上进行看管。2013年12月份,**村村委被迫支付人民币26000元,被不起诉人金某甲、胡某某二人平分。后**村村委又支付**小组70000元作为公房补偿,其中60000元由**小组所有成员进行分配,另10000元由金某甲、胡某某、金某乙额外分配。
3.2016年9月份,因G20峰会环境整治需要,杭州市富阳区**镇开展路边拆除建筑工程。**村决定拆除被不起诉人金某甲位于**的搭建的棚子,并提出人民币4000元的补偿费用,但被不起诉人金某甲不同意,后**村同意补偿人民币9000元。
4. 被不起诉人金某甲家门口有一个小土坡,自金某甲的爷爷开始,就在该处种植农作物。2014年、2015年的时候,**村进行联网工程道路建设,其中一部分道路需要征用被不起诉人金某甲家上述地块。**村村委曾与金某甲就征用问题进行协商,但未能谈拢,故一直搁置。2018年7月份左右,陈某某承包了**村联网建设道路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有大量石块需要通过**村运输,**村村民提出将金某甲家门口的道路工程做好才可以运输。**村村委了解情况后,再次与被不起诉人金某甲商谈征用土地的相关事宜。被不起诉人金某甲提出包括土地及地上**费用在内的的补偿标准。**村村委与金某甲多次协商后,同意补偿给金某甲39400元的补偿费用,其中**村村委承担16400元,陈某某承担23000元。2018年8月2日、3日,**村村委将39400元支付给金某甲。
本院认为,第一、三、四笔事实中金某甲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第二笔事实中金某甲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但鉴于该节事实已过追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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