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富检一部刑不诉〔2020〕144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6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本市富阳区**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6月份,杭州市富阳区**镇**村进行船舱坞宅基地改造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村船舱坞小组的人包括被不起诉人金某甲、金某乙、胡某某等人提出船舱坞公房宅基地属于船舱坞小组集体所有,要求村里支付补偿款,金某乙、胡某某阻拦施工人员潘某某挖机施工,并至工地上进行看管。2013年12月份,**村村委被迫支付人民币26000元,金某乙、胡某某二人平分。后**村村委又支付船舱坞小组70000元作为公房补偿,其中60000元由船舱坞小组所有成员进行分配,另10000元由金某甲、金某乙、胡某某额外分配。
本院认为,金某甲的上述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无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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