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望检公诉刑不诉〔2019〕42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甲,男,196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2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同现住长沙市望城区**镇**村**组**号。1990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8年3月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4月28日至2019年5月28日、自2019年6月26日至2019年7月2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自2019年4月16日至2019年4月30日、自2019年8月26日至2019年9月9日)。
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另案处理)伙同金某乙(另案处理)窜至宁乡市**镇**矿业有限公司盗窃地磅一台,后经犯罪嫌疑人金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介绍以24800元的价格销给望城区**镇的李某某。经鉴定,该地磅价值为252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认定犯罪嫌疑人金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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