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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金某甲盗窃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绍 兴 市 上 虞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绍虞检刑不诉〔2020〕977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2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厨师,住绍兴市上虞区**镇**村**路。因本案于2020年4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金某甲经过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新村**幢附近时,发现停放在路边的浙DQ****轿车后备箱未关,后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于后备箱内的书包1只,内有OTDR通讯测试仪1只和光纤连接器清洁器1只,经鉴定,被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110元。

2020年4月18日,公安机关从金某甲处扣押上述被盗物品,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被盗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退赃的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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