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第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甲,曾用名杨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现年34岁,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419860********,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宁蒗县,家住宁蒗县**乡**村委**村**号**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18日被经宁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1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宁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份左右被害人李某某和朋友徐家燕与被不起诉人金某甲、阿鲁某某、金古某某达成租用宁蒗县**乡西布河村委会马龙万村村民土地合作种植玛咖的口头协议,并约定由阿鲁某某、金古某某、金某甲负责协调土地和修建公路、蓄水池,资金由被害人李某某和徐某某负责提供。2015年2月份左右,被不诉人金某甲、阿鲁某某、金古某某三人协调好土地后开始组织修公路、蓄水池,并于同年5月份左右完工。期间,阿鲁某某等人便多次打电话通知李某某、徐某某支付修路等相关费用未果后,被不起诉人金某甲、阿鲁某某、金古某某商量后,安排被害人李某某住在宁蒗县**乡某某酒楼索要相关费用,并且采用尾随跟踪、监视的方式,不让离开,时间达24小时以上。后因被害人李某某打电话向家人、朋友寻求帮助后方才离开。2019年6月11日李某某向宁蒗县公安局举报,遂案发。案发后,被不诉人金某甲于同年8月18日被宁蒗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借条、合同、转账记录、民事裁定书、民事上诉状、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线索移交登记表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朱某某、毛某某、康某某、龙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马某某、黄某某、张某某、胡某某、杨某己、卢某某、金×乙、金×丙、阿某某的证言。
4.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被害人李某某的辨认、指认笔录。
5.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阿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人金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有自首、被害人具有过错、初犯、偶犯等情节,决定对金某甲不起诉。
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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