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二部刑不诉〔2020〕203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4196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小区**幢**单元**室,现住浙江省丽水市龙泉市**小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4月23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30日被龙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30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甲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下旬,被不起诉人金某甲到广西浦寨以10000余元的价格从陆某某(另案处理)处认购1支象牙,款项由与金某甲同行的董某某先行垫付。陆某某在收取董某某垫付款项后向陈某某(另案处理)购买1支象牙。2018年12月底,陈某某在收款后向微信名为“古缘”(身份不明)的人购买1只象牙,并由“古缘”将象牙通过德邦物流寄送至浙江省龙泉市金某甲处。2019年4月23日,侦查人员在金某甲家中查获该支象牙。经鉴定,该支象牙为非洲象的象牙制品,净重1740克,价值为人民币72500.58元。
2.2019年3月份左右,祖某某(另案处理)通过李某甲(另案处理)向陆某某购买2支象牙。同年4月,李某甲通过微信联系陆某某商量购买象牙,约定以113900元的价格购买2支象牙。随后,李某甲电话联系金某甲,委托金某甲将寄送到龙泉的“货”运送到北京。金某甲在明知“货”系象牙的情况下,同意帮李某甲接收。2019年4月23日,侦查人员在龙泉韵达快运当场查获2支象牙。经鉴定,2支象牙的牙尖和牙根部分为非洲象的象牙制品,净重165克,价值为人民币6875.0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象牙原牙3根,象牙制品3件。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快运单、物流信息、银行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丽水市食品药品与质量技术检验检测院测试报告、户籍信息等;
3.证人董某某、李某甲、祖某某、陆某某、陈某某、林某甲、李某乙、林某乙、金某乙、骆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江西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华南动物物种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搜查笔录;
7.电子数据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甲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且愿意进行生态修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甲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象牙及象牙制品予以没收,由龙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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