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900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女,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55********,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在本区**镇**村**厂保安室因琐事与被害人郑某某发生口角,随后两人互相殴打,在相互殴打的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用杀虫剂瓶子击打被害人郑某某的鼻子,致其当场流血。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两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面部累计5.0cm缝合创,其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5月8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金某某赔偿郑某某6000元人民币,被害人郑某某书面表示谅解。
2020年5月27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由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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