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淮检三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单位金湖县**工艺品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1672512****,住所地金湖县***。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11975********,汉族,高中文化,金湖县**工艺品厂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金湖县***号,住金湖县***室。其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6月1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金湖县**工艺品厂、周某某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金湖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12日报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8月14日告知犯罪嫌疑单位及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2 月至2020 年5 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经营的金湖县**工艺品厂在没有得到授权的情况下,非法制造带有“roseonly.”、“BEAST”、“野兽派”字样的礼品袋、包装盒、卡片纸板等产品共计12609件,销售带有“roseonly.”、“BEAST”、“野兽派”字样的成品工艺品25 件,获利4225 元。“roseonly.”系诺誓(北京)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BEAST”、“野兽派”系上海野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并退出违法所得4225 元。
上述事实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周某某本人供述,周某某电脑微信交易截图,誓诺(北京)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和上海野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的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周某某经营的金湖县**工艺品厂未经授权,伪造二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共计12609件,金湖县**工艺品厂及其法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鉴于周某某犯罪后能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金湖县**工艺品厂及其法人周某某的全部行为及情节,应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金湖县**工艺品厂及其法人周某某均不起诉。
已扣押的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注册商标标识应予以销毁。
被不起诉单位及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淮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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