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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金贻松交通肇事案)(公开版)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公诉刑不诉〔2019〕67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湖南省新邵县**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新邵县**镇**社区,中共党员,湖南省新邵县**代表,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5日被湖南省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3日被本院审查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湖南省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无刑事、行政处罚记录。

本案湖南省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28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7日下午,金某某驾车去参加湖南省新邵县**会议,从家中出发驶往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方向,途经湖南省新邵县**镇**村**组坡道路段时,因精力不集中而未安全驾驶,将同向右侧靠边行人颜某甲、邓某某、颜某乙三人撞倒在地,造成颜某甲当场死亡、其他两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月22日湖南省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邓某某的伤势为十级伤残、颜某乙系胸腰背部软组织挫伤。案发后,金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充分赔偿了被害人邓某某颜某乙以及被害人近亲属,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归案经过、疾病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领条、收条、协议书、证明;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邓某某、颜某乙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其照片。

本院认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金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其他伤者的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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