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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钟佳音、孙某甲等3人诈骗案)_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乙,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1195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现住址:黑龙江省绥化市**区**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3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6日补查重报,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钟佳音(已移送起诉)单独或者伙同犯罪嫌疑人孙某甲、孙某乙,以搞封建迷信活动可以“消灾、去病、转运、聚财”为由,多次对被害人刘某某实施诈骗,共计骗取人民币114,402.00元,其中孙某乙参与实施诈骗2次,得诈骗款共计人民币2900元。

2、2019年8月下旬,钟佳音单独或者伙同孙某甲、孙某乙以搞封建迷信活动可以“消灾、去病、转运、聚财”等为由,对被害人许某某夫妇实施诈骗,共计骗取人民币16300元,其中孙某甲、孙某乙参与实施诈骗1次。案发后钟佳音、孙某甲共计退还许某某人民币1.7万元。

3、2019年9月初某日,钟佳音伙同孙某甲、孙某乙,以搞封建迷信活动可以“去病”等为由,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诈骗,共计骗取人民币9300元。事后,王某某觉得没起作用找到钟佳音,钟佳音又让王某某到黑龙江省绥化市去找孙永志,孙永志伙同孙某甲以再次“立堂子”去病为由,骗取王某某人民币500元。其中,孙某乙参与实施诈骗1次。事后王某某找孙某甲、钟佳音要求退钱,案发前,孙某甲退还王某某2500元,钟佳音家属退还王某某4500元,案发后孙某甲共计退还王某某人民币2600元。

钟佳音、孙某甲在给许某某夫妇、王某某看病后,共计给了孙某乙人民币2700元。

综上,被不起诉人孙某乙共参与实施诈骗4次,得诈骗款共计人民币56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涉嫌诈骗罪,其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系自首;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系认罪认罚;孙某乙属于从犯,参与次数较少,作用较小,案发后主动上缴全部赃款,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乙不起诉。

涉案款6700元随案移送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本案中张某某被诈骗的事实立案时间在2020年4月24日,因此孙某乙在立案之前上缴的此部分赃款不作为其犯罪数额,全部随案移送法院)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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