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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钟某丙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上检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丙,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湖南省新邵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上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9日被上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11时许,钟某乙到上思县在妙镇佛子村*****号铁皮房(湖南**安装公司**部)办公室内,要求被害人肖某甲、肖某乙支付其所承包且已完工的木工工资,双方因意见分歧发生争吵。被不起诉人钟某丙听到争吵声后和木工班的刘某某、钟某甲前往现场与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等人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刘某某持铁锤、钟某甲手持酒瓶朝肖某甲头部击打,钟某丙持扫把柄朝肖某乙挥打,致被害人肖某甲头部、肖某乙眼角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肖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肖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钟某丙与钟某乙、刘某某、钟某甲向被害人肖某甲、肖某乙赔偿十万元人民币,肖某甲、肖某乙对其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钟某丙伙同他人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鉴于其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肖某甲、肖某乙的经济损失,达成谅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钟某丙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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