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0〕757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95********,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绍兴市越城区斗门街道杨望村2-46号,现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9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2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钟某乙及钟某甲(另案不起诉)在绍兴市越城区欧尚超市三楼旁魅力金座楼顶露天停车场内,由钟某乙望风,被不起诉人钟某甲在浙D46****白色宝马轿车后备箱内盗窃单价人民币700元的软中华香烟4条、单价人民币820元的花利群香烟1条、单价人民币360元的阳光利群香烟3条。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4700元。
2020年9月27日,被不起诉人钟某乙在绍兴市越城区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已赔偿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钟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轻微,又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已赔偿谅解,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钟某乙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O二O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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