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坡检诉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己,绰号 “饿四”,男, 1969年**月**日出生于湛江市坡头区,身份证号码4408041969********,汉族,小学文化,建筑工人,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镇**村**号**房。无前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1月22日被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2月15日被本院监视居住。2019年3月18日被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逮捕,同年4月4日被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某某,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己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18年10月1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8年10月2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1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2018年12月27日再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2019年1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向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3日开庭审理本案。经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裁定,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撤回对钟某己的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湛江市坡头区**镇**村施姓村民与同村钟姓村民因施姓村民建造祠堂一事结下宿怨。2017年4月4日13时许,钟姓村民在**村“蛤塘”旁扫墓时将施某乙(已判决)种植在坟墓旁边的香蕉树砍掉。施某乙闻讯赶到现场,与在场的钟姓村民发生争吵、推搡。民有村委会干部麦某某、钟某丙、**村村长陈某甲、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坡头派出所民警招某某、全某某先后赶到现场处理。经劝解,施某乙回到自己的住宅,民警及村委会干部到施某乙做调解工作。施某乙等施某甲村民到施某乙围观。
当日14时许,施某丙、施某乙、陈某乙(均已判决)煽动在施某乙围观的施某甲村民对钟姓村民实施打击报复,并伙同施某丁(另案处理)等人持木棍、铁水管等器械寻找钟姓村民报复,在该村施某戊住宅门前空地处对扫墓归来的的被害人钟某丁、钟某戊、钟某乙等人进行追打,钟某戊、钟某丁等人被打后弃车逃离现场。施某己、施某庚、施某辛、施某壬(均已判决)及施某乙等人赶到现场向钟姓村民掷砖头、石头。施某乙保持木棍包抄钟姓村民时被钟某己、钟某某、钟某乙等人持钩某某殴打致伤。后钟某壹、钟某某、钟某乙、钟某己等二十余人持钩与施某己、施某辛、施某乙等施某甲村民持铁水管、木棍、锄头等器械对峙,并互掷砖头、石头。
经在场民警劝说后,钟某某、钟某甲、钟某乙、钟某己、钟某庚等钟姓村民退离现场,施某壬、施某辛、施某庚、施某己、施某乙(已判决)、施某乙、施某壹(已判决)等施某甲村民持器械及砖头等追赶退离现场的钟某乙等人,并向钟某乙等人掷砖头、石头。施某乙等人在现场打砸钟某戊等人弃置在现场的电动车、摩托车。
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钟某戊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施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钟某丁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湛江市坡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损坏的车辆价值人民币9905元。
2017年11月19日,被不起诉人钟某己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钟某己为了使其本人及他人的人身、财产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的损害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依照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己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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