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02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5月2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退回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补充侦查,后于同年2月10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底,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伙同钟伟(另案处理)多次至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街道**路与**路交叉口东北侧的虾塘处,窃走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养殖场内的小龙虾50余斤,价值1000余元。
现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及钟伟已经赔偿被害人李某某200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承认上述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李某某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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