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钟某某、荣某某非示捕捞水产品案)_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马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荣某某,男,汉族,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76********,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荣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马边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荣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了被不起诉人钟某某、荣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从宽的规定、后果。承办人依法讯问了二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9日(禁渔期)上午10时许,被不起诉人钟某某、荣某某用逆变器和电瓶在马边彝族自治县苏坝镇至袁家溪乡的河道内非法捕捞水产品,共非法捕捞渔获物897克。

经乐山市水产站鉴定,被不起诉人钟某某、荣某某非法捕捞所得的897克渔获物总价值为1165元。经四川嘉能佳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马边分公司对被不起诉人钟某某、荣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时使用的逆变器和电瓶进行鉴定,该逆变器和电瓶在工作时对人体和自然水水域内的鱼类和其它水生动物能产生致死性伤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荣某某在禁渔期内以禁止使用的电鱼方式捕鱼,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但被不起诉人荣某某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且在侦查阶段就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65条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荣某某作酌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马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