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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钟某某串通投标案)_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溧检二部刑不诉〔2020〕169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341974********,汉族,大学文化,广州**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房)。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下半年,北京**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徐某某获悉**省体彩中心公开招投标的“**服务”项目后,授意并默许公司总经理贺某某通过串通投标的方式承揽该项目。贺某某遂联系被不起诉人钟某某,要求其联系三家企业为**公司陪标。钟某某亲自联系了广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某某和**智能技术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金某某,另安排**公司北京分公司销售经理张某某联系了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潘某某,三人均同意以各自公司的名义并派出员工参与项目陪标。2018年1月11日,**公司以人民币4771.5万元中标。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省政府采购中心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函、北京市海淀区**联合会出具的函、广州市**联合会出具的函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陶某某、雷某某、汪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徐某某、贺某某、钟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金某某、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钟某某只是帮助联系了三家企业帮助**公司围标,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同时,钟某某实控的**公司经营状况纳税信用良好,疫情后已复工复产。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的重大决策部署,避免因案导致企业经营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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