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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钟某某交通肇事案)_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红检二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041967********,汉族,高中文化,大庆**公司**,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室。20205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1日经本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12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1113日补查重报。

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5141340分许,被不起诉人钟某某驾驶移山牌220型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至红岗区杏5-1排路距萨大路以西2公里北侧砂石路处时,将在现场的被害人高某某压倒,致使高某某当场死亡。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一、钟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不起诉人驾驶的拖拉机不是交通参与者,发生的事故的地点不具有公共通行的属性,钟某某的行为也不具备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最高法《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死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其他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1992年最高检《关于在厂(矿)区内机动车造成伤亡事故的犯罪案件如何定性处理的批复》:“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发生重大事故的,应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因此,钟某某的行为不应用交通肇事罪进行评价。

二、钟某某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证据不足。

钟某某系驾驶拖拉机在井场内作业造成他人死亡,该行为系本身具有风险的作业行为,不同于日常生活中可能产生的普通风险,系在从事危险作业中产生的业务行为。因此,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相应的业务过失犯罪,应当看是否违反相关的管理规定,同时,在其进行作业时,还有其他相关参与人员和安全保障人员,包括被害人高某某、井队负责安全保障的人员、其他施工人员等,根据相关管理规定,上述人员也需遵守相应的行为规范,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且上述人员的行为与结果之间也存在联系,钟某某和上述人员之间的责任划分是确定其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前提和依据。本案中,相关涉案人员采取了何种行为没有证据予以证实,高某某被碾压时,钟某某、高某某本人、其他指挥人员、安全人员是如何操作的、如何避免结果发生的,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在责任划分上,虽然红岗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钻井二公司钻前分公司安委会出具的《5.14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对责任的划分作出了结论,但归责时均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支撑,无法作为认定责任的依据。综合以上证据情况,本案中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未查清,钟某某采取了何种行为,该行为是否具有过失,该过失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可以向本院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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