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富检公诉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11982********,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区,家住重庆市荣昌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富顺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7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7日上午,被不起诉人钟某某驾驶号牌为渝C8****的重型自卸货车从富顺县赵家坪方向沿206省道往富顺县兜山镇方向行驶,当日7时40分,当车行驶至富顺县境内206省道200KM弯道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吴某某驾驶的渝A1****小型普通客车时,该车左后部与对向由漆某某驾驶并搭乘陈某某的川CA****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漆某某受伤,陈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吴某某在现场拨打110报警电话,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同时拨打120急救电话救治伤者,并在现场等待,120急救车来后跟随急救车送伤者漆某某到富顺县人民医院救治。
2019年4月8日,经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陈某某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2020年4月8日,经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漆某某之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2019年5月14日,经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渝C8****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前其行驶系、转向系的安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安全技术要求,其制动系不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安全技术要求,其左前灯光总成在事故中严重损坏,不能确定在事故前发生前的有效性;2019年5月14日,经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川CA****普通两轮摩托车转向系、行驶系、制动系及灯光的安全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安全技术要求;2019年5月16日,经富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钟某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2019年9月24日,经富顺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并出具《民事调解书》,被不起诉人钟某某一方现已赔偿被害人漆某某及被害人陈某某亲属各项损失,获得被害方谅解。2020年4月10日,获得被害人吴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方损失获得谅解、认罪认罚、初犯、偶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自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富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富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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