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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钟某某交通肇事案)_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检一部刑不诉〔2020〕435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7211991********,汉族,大学文化,**化学(张家港)有限公司职工,住张家港市**镇**路**号(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乡**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5日经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钟某某驾驶苏EX****小型普通客车从张家港市锦丰镇田园风光景区内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安北路与兴联路交叉路口时,因对道路交通情况未观察清楚,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与沿长安北路由北向南徐某某(男,殁年51岁,张家港市人)驾驶的苏E2****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徐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在该起事故中,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承担主要责任。

2020年7月12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钟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2020年11月23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行驶证、人民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张家港市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张家港市公安局提取的行车记录仪录像。

本院认为,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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