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于检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11994********,汉族,专科毕业,于都县**卫生院医生,出生地江西省于都县,户籍地于都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于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2日19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钟某某驾驶赣******号小型轿车从于都县**乡往**乡方向行驶,行至319国道于都县**镇**村路段时,碰撞到从左往右横过公路的行人杨某甲和杨某乙,造成杨某甲、杨某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路人杨某丙向公安机关报警,被不起诉人钟某某一直在事发现场等候处理。被害人杨某甲送往医院后,于2019年6月13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9年6月28日,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019061219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甲和杨某乙各负本人被撞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9年6月19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家属与死者杨某甲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钟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杨某甲家属460000元,杨某甲的亲属出具了书面谅解书。
2020年4月24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与伤者杨某乙达成赔偿协议。由钟某某承担杨某乙全部的医药费用,另赔偿杨某乙的其他一切损失共计68000元,杨某乙出具了书面谅解书。
本院认为,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于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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