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刑不诉〔2020〕147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5103211970********,汉族,初中文化,宁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镇**村**组**号,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路**小区**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7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0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按照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钟某某驾驶浙B*****号轻型自卸货车沿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后塘河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李家洋67号附近路段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驾驶车辆进入道路左侧,导致车辆前部左侧与在路边进行保洁作业的张某甲头部及身体接触碰撞,后张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钟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在赔偿受害人家属后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酒精呼气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归案经过、接警单、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收条、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张某乙、阮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第二,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第三,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后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受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