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2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住大通湖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钟某某驾驶牌照为湘H*****的小型轿车沿南县X001线由东往西行驶,行至南县乌嘴乡赛南村2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被害人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碰撞,致程某某受伤,二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与同年8月27日死亡。经鉴定,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钟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民警在现场将钟某某口头传唤至南县公安局。到案后,钟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钟某某与被害人程某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接报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液酒精浓度呼气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谅解书、赔偿协议书、收款单;
2.证人尹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
5.鉴定意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提取笔录及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钟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且五年内无故意犯罪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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