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澧检刑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津市**,身份证号码:432402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津市**号,现住澧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钟某某驾驶常德-******三轮电动车沿澧县**镇**村村道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村**组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往东宁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载王某某)相撞,造成两车翻倒受损,宁某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某某经津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鉴定,宁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一级。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钟某某请求他人帮助拨打报警电话,尔后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处理交通事故,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0年3月27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与宁某某及近亲属宁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在保险理赔的基础上,自愿赔偿了经济损失5万元,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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