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江检刑不诉〔2020〕112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公民身份号码:3505822000********,畲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晋江市**镇**路**号,现住南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栋**单元**号。2020年5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1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钟某某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南宁市江南区**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地质队后门前路段时,适有被害人蒋某甲横过马路。由于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未按规范操作驾驶,导致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害人蒋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蒋某甲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蒋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于2020年5月15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死亡记录、疾病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和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蒋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现场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其系初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书面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钟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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