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十张检刑检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021992********,汉族,大专文化,系**铁路局**车务段**车站工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巷**号,住十堰市茅箭区**路和**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7月31日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2020年8月28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22时39分许,被不起诉人钟某某驾驶鄂C****60号小型轿车,由十堰市张湾区方山路往张湾区花果方向行驶,行至方山路凯旋彩钢瓦批发中心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撞上由严某甲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致严某甲受伤于当日死亡。肇事后,钟某某拨打110、120。经认定:钟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严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信息、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 证人唐某某、严某乙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视听资料;6.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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