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二部刑不诉〔2020〕96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住醴陵市**镇**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8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4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驾驶湘******小型客车沿醴陵市瓷城大道由西往东行驶,当日19时38分许,行驶至醴陵市水利局附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杨某某、张某某相撞,造成了杨某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某某受伤和湘******小型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积极筹措资金救治和赔偿伤者。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于2019年12月25日主动到醴陵市**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支付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口注销证明、人民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绘图、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并积极筹措资金救治和赔偿伤者,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钟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钟某某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或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醴陵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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