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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钟某某协助组织卖淫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239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23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四川省邻水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乡**村**组**号,住重庆市两江新区**路**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8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7日、2020年2月24日、2020年5月7日三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31日、2020年3月12日两次决定将本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分别于2020年1月31日、4月13日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唐某某、曹某某、邹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重庆市渝北区龙头寺中渝爱都会6楼曼得芙酒店开设卖淫场所,提供人民币1400元—2200元不等的卖淫服务。

经审计,自2019年7月12日至8月6日,曼得芙酒店卖淫场所卖淫服务收入共计人民币638600元。

2019年7月,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经他人介绍,到曼得芙酒店卖淫场所从事服务员工作,负责迎来送往、端茶倒水等事务,偶尔代替客户经理为嫖客介绍卖淫女、安排技师海选。钟某某在该卖淫场所仅领取每月固定工资人民币3000元,截止案发,钟某某共计上班20余天,领取工资人民币2000余元。

2019年8月7日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518

附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犯罪嫌疑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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