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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钟某某危险驾驶案)_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仁怀检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镇**村**组**号,住贵州省仁怀市**街道**小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3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持A2驾驶证酒后驾驶贵C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仁怀市黄梅路路段时,因超车与被害人蔡某甲驾驶的贵C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接警赶到现场后将二人带至仁怀市公安局,并对钟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08mg/100mL,后将钟某某带至仁怀市中医院抽血送检,经仁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为钟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08.73mg/100mL。

经仁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钟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蔡某甲不承担责任。

案发后,钟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蔡某甲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蔡某甲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记录、凡进必查、现场检测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血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酒精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提取血样(尿样)登记表及护士资质、指认照片、呼气及抽血视频截图照片;2.证人吴某某、蔡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鉴定意见通知书;6.视听资料:光盘3张。

本院认为,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钟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系初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血液中酒精含量较低,交通事故并未造成人员伤亡等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钟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蔡某甲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蔡某甲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仁怀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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